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促进厅机关依法行政,根据《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厅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我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规程。
原文转发其他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等内部文件以及对外部具体事项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合法、公开、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及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遵循本规程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二章起草与审核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作程序、施行日期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七条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以及面向社会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但省人民**以及省财政和省物价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设定的收费事项除外;
(五)行政征用;
(六)依法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设定的其他内容。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内容。
第八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我厅法定职责,遵守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具有可*作性。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三章程序与公布
第十条规范性文件由业务主管处室负责起草。
第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上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明确列举将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及条款。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由起草的业务处室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涉及其他业务处室工作的,应当于送交审核前一并会签相关业务主管处室。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草案送交办公室核稿前,起草部门应当将其送交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核。
未经法规处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办公室不予核稿。
第十六条起草部门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交法规处审核时,应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上级机关有关规定的文本;
(三)协调论证结论和各方面意见采纳情况等有关材料;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对内容相对简单,无需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可以从简适用本规程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法规处对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自接到该草案之日起十日内,就下列事项依法提出审核意见: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三)内容是否与相关政策以及上级机关有关规定相违背;
(四)拟确立的措施是否符合实际情况,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作性;
(五)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六)起草工作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九条法规处根据不同情况,提出以下审核意见,与规范性文件草案及相关材料一并送交起草部门:
(一)符合本规程要求的,提出无异议审核意见;
(二)提交材料不符合本规程要求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材料;
(三)认为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修改的,提出修改意见;
(四)认为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问题,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二十条起草部门收到合法性审核意见后,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法规处提出无异议意见的,起草部门将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办公室;
(二)法规处提出补充材料的,起草部门补充材料后,送交审核;
(三)法规处提出修改意见并被起草部门采纳的,由起草部门修改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规处再次审核确认后提交办公室;
(四)对法规处提出的修改意见经协商仍存在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将各方意见、理由及相关材料报其业务处主管厅领导和法规处主管厅领导进行协商;
(五)对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部门经业务处主管厅领导和法规处主管厅领导同意后报厅长研究决定。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经法规处合法性审核、办公室核稿后,由起草部门报送业务处室主管厅领导和法规处主管厅领导审批签发。对于涉及重大事项的规范性文件需报厅长签发。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告形式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业务处室将签发后的规范性文件送交信息**。信息**于两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在黑龙江建设网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办公室应当按照《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的要求对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
第四章评估与清理
第二十五条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应当遵循依法适时、客观真实、公开透明、民主参与的原则。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应当坚持日常清理与定期清理、专项清理与**清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起草规范性文件的业务处室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实际情况的调整,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查、问卷调查或者座谈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的下列情况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一)合法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二)公正、效率与便民;
(三)权责统一;
(四)实施成本和效益;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评价。
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业务处室和法规处及时进行清理,并视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替代、修改、废止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
(三)因管理方式或者调整对象变化等情况而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五)经评估存在其他需要修改、废止的情形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修改和废止程序参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